編者按:2021年新修訂實施的《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種類作了體系性的調整和優化。中國法治現代化研究院孟星宇研究員專題撰文,就如何準確把握行政處罰種類的“推陳出新”展開解讀和分析。本期推送為新行政處罰法系列解讀第4篇,并為中國法治現代化研究院特約評論機制第6篇。
行政處罰是行政執法實踐中最主要的執法類型?!缎姓幜P法》作為行政處罰制度的“基本法”,其制度設計直接型塑行政處罰的方式、程序以及效果。2021年7月15日生效的新《行政處罰法》,對既有行政處罰理論與實踐進行充分吸收與提煉,對行政處罰制度進行全方位的調整與優化。其中,行政處罰種類的變化是《行政處罰法》修改中最直接、最顯眼、最基礎的“要素性”調整。作為行政處罰行為的落腳點,行政處罰種類在類型上與結構上均發生明顯變化。應如何準確把握行政處罰種類的“推陳出新”?
首先,行政處罰懲戒屬性的明確,使行政處罰種類范圍得到擴延。較之于舊法,新法第2條從定義上明確了行政處罰的懲戒屬性,這意味著新法框架下的行政處罰除了具有傳統懲罰的負面評價效果外,更強調了對違法行為的遏制效果。在經濟社會高速發展的情況下,舊法中的行政處罰種類對部分違法行為的威懾力明顯不足,特別是在經營活動中,當違法成本遠低于預期收益時,行政處罰往往無法充分遏制違法行為的發生。為此,新法對行政處罰種類進行了較大修改,突出懲戒色彩,根據處罰實施的實際效果,增加了“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限制從業”等更具有懲戒效果的處罰種類,涉及精神罰與行為罰等處罰類別,從而強化了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的遏制效果。
其次,行政處罰種類的類型識別,使行政處罰種類結構得到優化。舊法對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主要是基于特定時期對處罰種類的需要而進行的典型化、特定化的立法設定,形成了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兜底種類在內的行政處罰種類,籍此建立起行政處罰種類的“6+1”基本框架。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變化,這一分類無法滿足當下執法實踐對行政處罰種類的新需要。舊有分類在邏輯上無法實現自洽和周延,也無法滿足對典型化處罰種類需要的完全覆蓋。為此,新法對行政處罰種類的分類采取了更偏學理的精神罰、財產罰、資格罰、行為罰和人身罰的結構體系。新的體系結構更為清晰,更易于行政執法人員對處罰種類的準確適用,同時也便于行政執法人員對非典型形態的行政處罰種類做出準確識別。
再次,行政處罰的適當性要求,使行政處罰種類的層次更為合理。行政處罰絕非“為罰而罰”,公平公正應始終作為行政處罰的基本要求,處罰種類的設定應保證“處罰類型”與“違法程度”相當,即罰當其過。新法關于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遵循了適當性要求,比如第9條第3款增加的“降低資質等級”,以及第4款增加的“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等行政處罰種類。這一變化使行政處罰內部形成了更為科學的遞推結構,會有效化解處罰過輕或處罰過重的適用難題。
最后,行政處罰定義的確立,使行政處罰種類的認定更為嚴密。此舉將有效防止因處罰名稱差異造成的處罰逃逸。前已述及,行政處罰種類的“推陳出新”使處罰種類的設定更為科學、系統與準確,更有助于行政執法部門與相應執法人員規范行政處罰行為。值得注意的是,隨著新法對處罰權下放以及綜合行政執法等制度的進一步明確,行政處罰執法重心會進一步下移,新法設定的行政處罰種類有可能會因其不夠典型的處罰名稱而使基層執法人員混淆適用,如“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限制從業”等新行政處罰種類,在名稱上與部門或行業內部管理措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在具體落實中,一方面應堅持遵循《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關于處罰種類設定權的規定,確保執法實踐中對行政處罰種類的合法準確適用;另一方面,應進一步強化執法人員對行政處罰權,特別是行政處罰定義的理解,確保具體執法過程中行政處罰種類適用不走偏、不變形。
作者簡介:孟星宇,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講師,中國法治現代化研究院法治政府所研究員。主要研究領域為行政立法、金融行政、政府信息與政府數據。